【案情】原告劉某與兩被告高某、王某系朋友關系。2017年5月,劉某與高某簽訂借款合同一份,并約定由王某作為借款保證人在擔保人處簽名。合同約定:高某向劉某借款30 000元用于資金周轉,借款期限為10天;借款方高某自愿用魯X 號牌車輛作為抵押,如到期不能歸還貸款,貸款方有權處理抵押物,如借款方到期如數歸還貸款,則抵押權作廢;擔保人王某自愿為涉案借款行為提供擔保并承擔連帶償還責任,擔保范圍為借款本息、違約金以及為追償該筆借款而產生的律師費等,擔保期限為還款期滿之日起2年。上述合同簽訂后,高某將魯X 號牌車輛的機動車登記證書交付劉某,劉某通過銀行轉賬給高某 元。

庭審中,被告高某對原告劉某所訴事實均無異議,但被告王某認為,劉某以其車輛作為抵押,應該先用車輛抵債,剩余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擔。

【分歧】本案審理中,針對原、被告之間的車輛抵押關系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抵押無效,被告王某應該對借款的全額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抵押有效,原告劉某應對涉案車輛的折價、拍賣等優先受償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某承擔清償責任。

【評析】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第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以下簡稱《擔保法》)中關于車輛抵押權的規定。《擔保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當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財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抵押物登記的部門如下:(一)以無地上定著物的土地使用權抵押的,為核發土地使用權證書的土地管理部門;(二)以城市房地產或者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抵押的,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部門;(三)以林木抵押的,為縣級以上林木主管部門;(四)以航空器、船舶、車輛抵押的,為運輸工具的登記部門;(五)以企業的設備和其他動產抵押的,為財產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上述規定,以車輛進行抵押的,應當在運輸工具的登記部門辦理抵押物登記。本案中,被告高某向原告劉某提供魯X 號牌車輛作為抵押物,但高某僅將機動車登記證書交付劉某,雙方沒有到相關部門辦理抵押物登記,因此抵押條款并未生效。

第二,《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中關于車輛抵押權的規定。《物權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第六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八十條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二)建設用地使用權;(三)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四)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運輸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一并抵押。”根據上述規定,以車輛作為抵押物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沒有經過抵押物登記的僅僅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而非抵押合同不生效。

第三,本案中《擔保法》與《物權法》的沖突適用。按照新法優于舊法的法律適用原則,本案應當適用《物權法》。《物權法》將抵押權設定和抵押合同生效的條件區分開來,確立了與《擔保法》不同的原則。例如《物權法》第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該條表明,原則上抵押合同自成立時即生效。本案中,原告劉某與被告高某未就抵押物魯X號牌車輛辦理物權登記,只是沒有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但不影響抵押合同的效力。

第四,被告王某責任承擔范圍的界定。本案中,在原告劉某與被告高某之間車輛抵押權已設立的前提下,根據《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物的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或者擔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滅失而沒有代位物的,保證人仍應當按合同的約定或者法律的規定承擔保證責任。”根據以上法律規定并結合本案事實,在借款人就涉案借款提供物的擔保且借貸雙方未明確保證與物的擔保實現順序的情況下,應先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人的債權。因此,被告王某應該在原告劉某對涉案車輛享有優先受償權后,對不足部分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趙穎穎王陽